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行建设工地绿色标杆工地打造工作,进一步强化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各行业绿色标杆施工工地技术标准,有效改善空气质量,在《成都市绿色标杆施工工地技术标准》(成住建发〔2020〕326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对围墙(围挡)设置、湿法作业、封闭作业、智慧监管、垃圾管理等相关文明施工要求进行了提升,制定本技术标准。
第二章 围挡(围墙)设置
第二条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应沿四周连续设置封闭围挡(围墙),新开工的建设工地围挡(围墙)高度3m,围挡底部基座的高度应不低于0.5m,围墙(围挡)设置应安全可靠。
第三条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的,围挡结构应为方钢骨架(规格:100mm×100mm×1.2mm)+亚光板(规格:1980mm×275mm×0.8mm)。采用硬质一次成型板材,板材上应喷图绿草图案或者加挂绿毯,采用工厂化、标准化的生产和安装方式,不得现场制作。
第三章 出入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出入口,应采用防锈铁门或电动门,大门两侧设立柱,大门应做到美观、整洁。主要出入口应采用(沥青)混凝土硬化或者装配式道路硬化。采用(沥青)混凝土硬化的,混凝土路面厚度≥200mm,强度等级≥C30,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80mm。
第五条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大门内侧应设置挡水带、排水沟(沟宽×深≥300mm×300mm)、三级沉淀池(池体容积≥4m³),门口应设高压冲洗设施(出水量应≥50m³/小时),冲洗区外侧应铺设串联成片麻袋、地毯等吸水材料,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确无条件设置冲洗、排水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1公里施工区内设置出场车辆固定冲洗点,采用移动冲洗设备,并铺设麻袋、地毯等吸水材料。设置了洗车槽的,洗车槽内洗车水应及时更换。工地废水应按照水务部门要求进行排放。
第六条建设工地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明显位置应悬挂公示标牌,包括施工平面图、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图牌规格为1400mm×900mm,悬挂高度为底边距地面1.1m~1.6m。
第七条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出入口外部醒目位置应张贴“扬尘投诉二维码公示牌”,制成600mm×600mm大小并过塑,并及时更新扬尘投诉二维码。市民可通过微信扫描扬尘二维码,对施工现场围挡破损、出入口污染、高空抛洒等违规行为进行微信投诉举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立即整改。
第四章 道路硬化
第八条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含马道)应进行(沥青)混凝土或者装配式硬化。采用(沥青)混凝土硬化的,混凝土路面厚度≥200mm,强度等级≥C30,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80mm,并在道路两侧设置排水沟。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区域与社会通行道路有交叉的通道,应采用(沥青)混凝土或装配式道路将其先临时硬化。采用(沥青)混凝土硬化的,混凝土路面厚度≥200mm,强度等级≥C20,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80mm。
第五章 湿法作业
第十条工程围挡(围墙)应设置雾状喷淋,喷头水平间距≤3m,喷头应安装在低于围挡顶部200mm处的围挡内侧,喷头朝内向上,并配备符合喷雾需求的变频水泵,水泵功率≥7.5kw。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场内主要道路两侧应设置雾状喷淋,喷头水平间距≤3m,并配备符合喷雾需求的变频水泵,水泵功率≥7.5kw。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进行主体、装饰施工时,使用悬挑架或者落地架的,高度30m以下建筑物,应在建筑物楼层边缘架体上沿四周至少设置1道雾状喷淋,高度30m以上的建筑物,应在建筑物楼层边缘架体上沿四周每30米设置1道雾状喷淋,喷头水平间距≤3m,并配备符合喷雾需求的变频水泵,水泵功率≥7.5kw;使用整体式提升架的,应在作业层沿提升架四周设置雾状喷淋,喷头水平间距≤3m,并配备符合喷雾需求的变频高压水泵,水泵功率≥7.5kw。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进行基坑土石方开挖作业时,基坑周边两侧应设置雾状喷淋,喷头水平间距≤3m,并配备符合喷雾需求的变频高压水泵,水泵功率≥7.5kw。对于基坑周边固定喷淋装置无法覆盖的中心区域,应增设移动式雾炮,每500m2增设1台移动式雾炮,移动式雾炮有效喷雾射程≥10m。
第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每500m施工路段应设置一个移动式雾炮,移动式雾炮有效喷雾射程不得小于10m。
第十五条建设工地场内设置的雾状喷淋喷头应为高压喷头。建设工地开展土石方作业,石材、瓷砖等材料切割,易产生扬尘的拆除、破碎作业,建渣清运等施工作业时,应全时段开启喷淋、雾炮等降尘设施,进行湿法作业。
第六章 封闭作业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应设置封闭作业棚进行油漆喷涂、切割作业。封闭作业棚应设置进风口和出风口,在出风口安装活性炭废气处理装置。不得进行露天喷涂、切割作业。施工现场应设置油漆存放库房,库房设置在通风良好处,及时将采购油漆或者使用剩余的油漆密封完好后存入库房,禁止露天乱堆乱放。施工现场应采用工厂预制、可重复使用的封闭作业棚,作业棚大小应不小于6000mm×4000mm×3000mm。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项目,明挖站点基坑应使用≥2000目的防尘幕封闭作业。
第七章 智慧工地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工地应按照《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通知》(成住建发〔2021〕93号)相关要求,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工程造价在5000万及以上的其他类工程,安装智慧工地实名制信息采集及考勤、扬尘在线视频监测、远程高清视频监控、运渣车视频在线监控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工程造价5000万以下的其他类工程,安装智慧工地远程高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视频监测设施设备。
第八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工地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要求,持续强化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施工单位应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场台账和用油台账,留存油品购置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进入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单位应运用微信扫描机身“环保标识码”录入相关信息后方可进场作业。施工现场应使用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提供有效期内尾气排放合格的检测报告。
第九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工程垃圾应装袋封闭运输或设置密闭垂直清运通道;现场应设置工程垃圾固定收集点用于临时推放,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清运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使用国Ⅴ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运渣车辆或新能源运渣车辆,严禁使用《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外运渣车进行建筑垃圾清运。轨道交通项目,施工产生的流塑状盾构渣土进行清运时,应使用新型密闭箱式运渣车。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制度,合理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对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交由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章 食堂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地食堂应设置隔油池,食堂污水排放应按照水务部门要求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排放。
第二十五条建有工地食堂的相关责任单位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要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建立以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工地食堂使用的食材应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建立可溯源的食材采购台账,留存采购单据或验收记录,并留存供货商有效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第十一章 挥发性有机物(VOCs)管理
第二十七条涉及VOCs排放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全面使用水性建筑涂料、高分子防水材料。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地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成都市施工工地含挥发性有机物施工材料购买台账管理指导意见》(成气办函〔2020〕21号)要求,建立含挥发性有机物施工材料购买管理制度,规范填写购买台账,留存购买合同及发票,同时复印相关资料及票据备检。
第二十九条业主单位(含代理业主)在与施工材料经销商(或生产商)签订含挥发性有机物施工材料购买合同时,购买合同内容应明确经销商(或生产商)应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应负责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有害物质含量等指标,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应同时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应载明提供质量不达标产品的违约责任。业主单位(含代理业主)应在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含挥发性有机物施工材料的管理责任。
第十二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应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员,负责围墙(围挡)清洗保洁、施工道路湿法清扫、施工作业喷淋降尘、车辆冲洗除尘、扬尘在线视频监测、运渣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扬尘污染管理,并在文明施工日志上作好相应记录。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除特殊工艺要求外,禁止搅拌混凝土、砂浆和使用袋装水泥,禁止拌和级配碎石、水稳等易产生扬尘混合料。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结构破除、路面洗刨、土方开挖等作业时,应湿法作业并采取防噪措施。
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干燥堆土,粉煤灰、聚苯颗粒、陶粒、白灰、腻子粉、石膏粉等粉尘材料,应使用大于等于800目的密目网进行覆盖或分类存放于库房;堆放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使用的堆土应进行绿化,弃土应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进行地面焊接作业时,应使用焊烟收集设备进行焊接烟气收集处理。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不得高处抛洒建筑垃圾,不得焚烧废弃物。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2年,原《成都市绿色标杆施工工地技术标准》(成住建发〔2020〕326号)同时废止。